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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业内称为“NFT第一案”的“胖虎打疫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二审判决于年初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较于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虽然未有实质性变化,但判决对NFT数字藏品的定性及业内的相关疑问做出了一定的调整与回应。
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NFT数字藏品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已是从业者识别国家监管风向的重要窗口。为识别判决释放的观点与信号,我们结合本案二审阶段的审理过程撰写本文用以评析其中的争议焦点及结论。
如有不当之处,欢迎留言讨论。

案情概述
被告系某UGC平台的经营主体,其用户A在被告平台上传了侵权作品“胖虎打疫苗”并铸造为NFT数字藏品公开展示及售卖。原告系“胖虎打疫苗”的著作权人,为令被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中获利,原告代理人购买了前述侵权作品,并起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万元。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NFT打入地址黑洞,并赔偿损失4000元。
争议所在
1、被告平台是否拥有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台在铸造交易环节收取了一定费用,故对NFT数字藏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通知-删除的审查义务不适用于被告平台。
我们认为,被告未因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符合承担较高注意义务的情形。
我们需要区分作品上传与作品流转两个行为的性质:在被告平台上,如NFT数字藏品的底层作品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该侵权自用户将作品上传至被告平台、铸造NFT数字藏品后就已发生。NFT数字藏品在铸造完成的发售与流转均不会对底层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额外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被告为直接侵权人免费铸造了侵权NFT的事实,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未从涉案侵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不属于“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情形。
有观点认为:被告免费铸造行为实质上收取了“推广”的利益,仍可适用上述条款认定被告在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上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关键问题在于:增加平台流量是否属于法条描述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此,我们持反对意见:一方面,从文义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被理解为盈利,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有形财产,该法条中列举的“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更是直接将有形财产指向了法定货币,将“推广”利益解释进“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另一方面,从体系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说,信息网络传播的过程本就意味着作品曝光度的增加,如曝光与推广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一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侵权问题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这将导致本条款的界定失去价值,这样的理解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
至于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提及的“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我们认为,被告基于涉案NFT数字藏品流转时收取的费用不属于“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这一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基于涉案NFT数字藏品流转收取的费用属于因提供区块链登记而收取的服务费,不属于“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之范畴。具体来说,NFT数字藏品的流转信息需要被记录在区块链上,NFT数字藏品流转时,被告平台必须使用铸造NFT时的联盟链记录相应流转信息并完成流转。需要指出,世界范围内规模最大的NFT市场OpenSea也以GasFee的名义来收取其提供区块链记录服务的费用,GasFee可达到交易金额的10%。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我们认为,被告在NFT数字藏品的流转环节收取费用并不当然提高著作权审查的注意义务。
第二,“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指的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可以确定的、与作品相关的、能够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经济利益。涉案NFT数字藏品仅流转一次,且该流转基于原告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而发生。换言之,涉案NFT数字藏品具有不流转、被告不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当被告是否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完全取决于审查时尚不能确定的一种可能性事件时,完全可能存在被侵权人促使该事项发生从而向平台主张责任的情况,这无疑会滋生极大的道德风险——就像本案所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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